金控公司負責人兼職禁止法制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9日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836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金控公司負責人兼職禁止法制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三、背景說明
(一)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23日預告修正「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下稱本準則)第3條、第4條之1及第9條草案,供各界提供修正意見。其中草案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控公司之「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一節,涉及金控公司負責人之兼職禁止問題,爰就相關法制疑義研析如后。
(二)按金控公司負責人若同時擔任其他金控公司負責人,本質上構成競業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經理人應經董事會決議許可(公司法第32條後段),始得為之。然而,本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乃將上述競業禁止規定,轉化為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若金控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已非僅構成是否對之行使歸入權之問題,尚應予以解任 (本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參照)。
四、探討研析
(一) 授權明確性之再商榷
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本準則第4條之1訂有利益衝突之禁止規定。參酌類似體例及立法意旨之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37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亦應有類似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或保險法第137條之1第1項之授權規定:「......利益衝突之禁止......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字,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 法律要件及效果異同之處,尚待釐清
1.本準則第12條第4項僅規定金控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利益衝突情事,而草案第4條之1推定有利益衝突情事之對象範圍擴及於「關係人」,兩者不一致之法理依據何在?
2.依本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負責人包括總經理,復依第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金控公司負責人(包括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包括總經理),否則,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屆期不調整,應予解任。則本準則第4條之1草案第1項再增訂「總經理」兼職為「推定」利益衝突禁止之對象範圍,實益何在?蓋「推定」是否表示可舉反證推翻,證明無利益衝突情事,即可繼續兼職,此時即可不適用第4條第4項(消極資格限制)及第5項解任規定?反之,若無法舉反證推翻,即推定其有利益衝突情事,其法律效果適用第4條之1第5項規定之結果,亦是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屆期不調整,應予解任,與第4條第5項殊途同歸,則縱使草案第4條之1第1項不增訂「總經理」,適用現行第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是否即為已足?容待釐清。
撰稿人:方華香
一、題目:金控公司負責人兼職禁止法制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三、背景說明
(一)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8月23日預告修正「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下稱本準則)第3條、第4條之1及第9條草案,供各界提供修正意見。其中草案第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控公司之「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一節,涉及金控公司負責人之兼職禁止問題,爰就相關法制疑義研析如后。
(二)按金控公司負責人若同時擔任其他金控公司負責人,本質上構成競業行為,依公司法規定,董事應經股東會之決議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經理人應經董事會決議許可(公司法第32條後段),始得為之。然而,本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乃將上述競業禁止規定,轉化為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若金控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已非僅構成是否對之行使歸入權之問題,尚應予以解任 (本準則第4條第5項規定參照)。
四、探討研析
(一) 授權明確性之再商榷
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本準則第4條之1訂有利益衝突之禁止規定。參酌類似體例及立法意旨之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37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1項亦應有類似銀行法第35條之2第1項或保險法第137條之1第1項之授權規定:「......利益衝突之禁止......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字,以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 法律要件及效果異同之處,尚待釐清
1.本準則第12條第4項僅規定金控公司之「負責人」不得有利益衝突情事,而草案第4條之1推定有利益衝突情事之對象範圍擴及於「關係人」,兩者不一致之法理依據何在?
2.依本準則第2條規定,所稱負責人包括總經理,復依第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金控公司負責人(包括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包括總經理),否則,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屆期不調整,應予解任。則本準則第4條之1草案第1項再增訂「總經理」兼職為「推定」利益衝突禁止之對象範圍,實益何在?蓋「推定」是否表示可舉反證推翻,證明無利益衝突情事,即可繼續兼職,此時即可不適用第4條第4項(消極資格限制)及第5項解任規定?反之,若無法舉反證推翻,即推定其有利益衝突情事,其法律效果適用第4條之1第5項規定之結果,亦是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屆期不調整,應予解任,與第4條第5項殊途同歸,則縱使草案第4條之1第1項不增訂「總經理」,適用現行第4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是否即為已足?容待釐清。
撰稿人:方華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