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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作為裁處要件之適當性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26日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844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無正當理由」作為裁處要件之適當性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華民國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三、 背景說明
(一) 報載,一名14歲少女跟友人借機車,無照騎乘載朋友兜風,半路發生車禍摔車,機車置物箱竟然掉出一把手槍,警方立刻循線調查。少女供稱曾經被狗追,因此放玩具槍在車箱防身。警方以沒有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玩具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規定究辦 。
(二)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外,參考民國91年5月8日廢止之玩具槍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玩具槍,係指外觀雖近似槍,但不具殺傷力,而僅供遊樂使用者。」從而,玩具槍最大的認定在於其不具殺傷力,純供玩樂之用,尚非槍械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
(三) 關於社維法明文定有「無正當理由」條文,計有第41條、第48條、第52條、第63條、第65條......等共9個條文,包含其他法律條文中含有「無正當理由」用語者,計有167則。本文主要以社維法第65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其中本條第3款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作為裁處要件之適當性,為探討重點。
四、探討研析
(一) 「無正當理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終須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職是,所謂「無正當理由」,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
(二) 「無故」之違法性要素探討
無故依字典百科中文版,意思為「沒有原因」 ,但在我國司法實務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的意思。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作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
(三) 「無正當理由」與「無故」是否明確區分,容待討論
承前所述,現行法律條文中含有「無正當理由」用語者,含社維法相關法律計有167則,單就刑法條文使用無正當理由用語計有8條;現行法律條文中含有「無故」用語者,相關法律計有94則,單就刑法條文使用無故用語計有11條。
按現行司法實務並未就「無正當理由」與「無故」之要件,作明確之概念區分,若從刑法相關條文解析,「無正當理由」係屬攸關行為或作為義務之屬性,而「無故」則屬原因事由,或可稱動機有關於意念之概念,若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無故是指無正當理由,則條文所稱無故與無正當理由,似可推論二者所代表之概念相同,然為何法條用語不同?從而,是否二者間具有不法內涵之層升概念 ,有待學者專家更進一步討論,精緻化區分其文義概念。
再者,依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若此,舉凡車上遺留,剪刀、水果刀或螺絲起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物,莫不屬無正當理由而易為犯罪工具危害安全之虞,如本則報導所示恐將羅織入法。故關於社維法所稱「無正當理由」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建議應予明確例示修正之,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撰稿人: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