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身體強制取證規定修法方向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3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1847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對身體強制取證規定修法方向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刑事訴訟法
三、背景說明
憲法法庭日前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而為採取尿液之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限期失效。
四、探討研析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通盤檢討
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為採取尿液之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為,此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等基本權利,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所為規範應不包含侵入性之手段。且就非侵入性手段部分,亦因該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取證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而認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中有關強制採取尿液部分為審查,惟有論者認 ,該規定其餘授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而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之強制取證行為,均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之疑慮。因此,將來修法時,宜就該條全部規定,一併考量判決意旨而為修正。
(二)立法體例之檢視
另就立法體例而言,有論者認 ,此種強制取證規定相較於證據調查程序,前者屬取得證據之強制處分層次,重心在於基本權干預及其正當化(合法化)要件,尤其各該干預發動與執行的實體門檻(例如,要求何等犯罪嫌疑程度)與程序要件(例如,是否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問題;反之,後者係對已取得證據之調查程序,原則屬審判程序一環,重心在於如何達成嚴格證明法則要求。因此,此種基本權干預態樣宜獨立規範,而非如同現行法依附在證據調查之鑑定章節。
且有論者認 ,此種對人之身體強制取證行為,宜區分強制取證行為之態樣屬性、強制力強弱、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種類與嚴重程度、犯罪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所需具備犯罪嫌疑程度、實施對象、取證客體是否為人體構成部分、是否可與人體自然分離、是否為人體之自然產物,而為不同規範密度,以平衡偵查程序發見真實、保障人權與程序正當等目的。
(三)權利救濟之補強
此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因而論者認 ,針對法院或個別法官之干預處分,有抗告 及準抗告 之救濟;針對檢察官之干預處分,有準抗告可資救濟。然而,針對法治國控制密度應該更高的司法警察(官)之干預處分(例如,對身體強制取證、無令狀搜索等),卻無一般性救濟之明文,顯然牴觸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是以,未來修法時,似得參考前開論者意見,審酌將此種對身體強制取證行為獨立規範,依據不同態樣而為不同規範密度,並賦予當事人事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以平衡偵查程序發見真實、保障人權與程序正當等目的。
撰稿人:陳世超
一、題目:對身體強制取證規定修法方向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刑事訴訟法
三、背景說明
憲法法庭日前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而為採取尿液之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限期失效。
四、探討研析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通盤檢討
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而為採取尿液之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認為,此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等基本權利,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所為規範應不包含侵入性之手段。且就非侵入性手段部分,亦因該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取證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而認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中有關強制採取尿液部分為審查,惟有論者認 ,該規定其餘授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而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意思之強制取證行為,均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之疑慮。因此,將來修法時,宜就該條全部規定,一併考量判決意旨而為修正。
(二)立法體例之檢視
另就立法體例而言,有論者認 ,此種強制取證規定相較於證據調查程序,前者屬取得證據之強制處分層次,重心在於基本權干預及其正當化(合法化)要件,尤其各該干預發動與執行的實體門檻(例如,要求何等犯罪嫌疑程度)與程序要件(例如,是否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問題;反之,後者係對已取得證據之調查程序,原則屬審判程序一環,重心在於如何達成嚴格證明法則要求。因此,此種基本權干預態樣宜獨立規範,而非如同現行法依附在證據調查之鑑定章節。
且有論者認 ,此種對人之身體強制取證行為,宜區分強制取證行為之態樣屬性、強制力強弱、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種類與嚴重程度、犯罪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所需具備犯罪嫌疑程度、實施對象、取證客體是否為人體構成部分、是否可與人體自然分離、是否為人體之自然產物,而為不同規範密度,以平衡偵查程序發見真實、保障人權與程序正當等目的。
(三)權利救濟之補強
此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52號及第755號解釋參照)。因而論者認 ,針對法院或個別法官之干預處分,有抗告 及準抗告 之救濟;針對檢察官之干預處分,有準抗告可資救濟。然而,針對法治國控制密度應該更高的司法警察(官)之干預處分(例如,對身體強制取證、無令狀搜索等),卻無一般性救濟之明文,顯然牴觸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是以,未來修法時,似得參考前開論者意見,審酌將此種對身體強制取證行為獨立規範,依據不同態樣而為不同規範密度,並賦予當事人事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之權利,以平衡偵查程序發見真實、保障人權與程序正當等目的。
撰稿人:陳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