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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出國相關法制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11月 更新日期:111年11月3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850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未成年人出國相關法制探討
二、議題所涉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護照條例、家事事件法
三、背景說明
(一)立法委員2022年10月13日於內政委員會質詢時指出,據統計,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數量逐年增加,比率占15.8%,而外籍配偶取得國籍後離婚的比率高達25%。有部分外籍配偶單獨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母國後不歸,導致「臺灣之子」成為當地黑戶──無法正常入學、沒有醫療保險,甚至成年後無法正常就業,原因可能是我國並未如同歐美國家設有類似父母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出境時須經另一方同意之防範機制,要求內政部設立相關防範機制,避免影響未成年人權益 。
(二)為期在國際上保護兒童(16歲以下)免受不當帶離或滯留之傷害,並制定確保其迅速返回慣常居住國家之民事程序,1980年《國際兒童拐帶民事方面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以下稱國際兒童拐帶公約),要求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可行且最迅速的程序)於其領土範圍實現本公約目標,包括迅速返還被不當帶離或滯留於任一締約國境內的兒童,以及確保法律規定的監護權及探視權在締約國間被有效尊重等 。
(三)有鑑於監護權糾紛及人口販運案件日益增加,美國 、加拿大 、澳洲 、紐西蘭 及歐盟多數國家 於未成年人單獨、父母一方未同行或雙方均未同行而委由其他人(非法定監護人)陪同入境或出國時,該國海關會要求同行之人提供「未成年人出國父母同意書」(建議公證及翻譯),以預防親權糾紛及兒童綁架案件。
(四)為防止任何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被帶出美國或滯留境外,意圖妨礙父母親權合法行使,1993年美國國會通過《國際父母綁架兒童犯罪法案》(The International Parental Kidnapping Crime Act),本罪屬聯邦犯罪,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刑 ,紐西蘭亦定有類似刑罰規定 。
四、探討研析
(一)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作法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規定略以:「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現行實務就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採共同監護者,如法院判決或調解之內容為「父或母一方不得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非經一方同意,他方不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建議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出國之對象及時間宜予明確,請法院來函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該署始得依相關規定配合執行國境管制作業。如有經夫妻之一方同意他方得攜同該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由其他親友攜同出境,或夫妻同意該未成年子女單獨出境者,亦須經法院函知該署於一定期間內廢止禁止出國處分 。
關於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所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目前法院係參據前揭第10款規定,將相關裁定檢送移民署執行管制 。
(二)我國非《國際兒童拐帶公約》締約國
經查目前要求未成年人於入出國時應提供「未成年人出國父母同意書」之國家,概屬《國際兒童拐帶公約》之締約國,前述要求大多係基於前開公約規定,其國內法未必有相關規定。
我國雖非《國際兒童拐帶公約》之締約國,但本院已於2014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揆諸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之行為。是以,我國得否依據前開施行法相關規定,基於保障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之考量,採取適當之國境管制措施?似有進一步檢討之空間。
(三)檢討未成年人申請護照規定
《護照條例》第16條規定,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前2項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得由其中1人為之。現行第3項規定係於2015年修正增訂,參諸修法說明,乃衡酌社會多元發展後,家庭人倫關係日趨複雜,法定代理人倘為1人以上,其中1人行蹤不明、久居國外或各法定代理人意見不一,亦屬常見,將影響未滿18歲及受監護宣告者護照之申請,爰予增訂。
為防止國際兒童拐帶案件發生,美國 、澳洲 等國對於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明定應由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簽署申請。如父母有一方不希望申請,該方得拒絕簽署;認為其拒絕簽署不合理者,得向法院聲請同意核發。此外,為防範未成年子女護照未經父母雙方或法定監護人同意而冒名申請,前開國家同時設有「兒童護照簽發警報」機制,父母一方得要求護照核發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其未成年子女列入警報名單,俾於後續受理護照申請時驗證是否確經父母雙方同意。前開機制雖有助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惟與我國現行規定意旨有所扞格,應如何取捨?實值斟酌。
撰稿人: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