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化後律師懲戒事由妥適性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1月
更新日期:111年11月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林鈺琪
編號:R01849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通姦除罪化後律師懲戒事由妥適性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
三、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因刑法已廢除通姦罪,若律師與人通姦,僅能依民事程序解決,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未針對律師私生活有失品格部分予以規範,無法有效約束其行為,恐影響律師正直形象 。
(二)依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且依律師倫理規範前言揭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因此,律師依法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如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應依規定移付懲戒。
(三)為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律師法第73條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1.違反第24條第4項(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第25條第1項(分事務所規定)、第2項(常駐律師規定)、第28條(離職司法人員之迴避)、第29條(迴避規定)、第32條(終止契約規定)、第34條(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第38條(矇蔽或欺誘行為之禁止)、第40條第1項(不正方法推展業務之禁止)、第41條(不得兼任公務員)、第42條(不得執行職務情形)、第44條至第47條(禁止之行為)規定。2.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3.違反第21條第3項(遵守法令規定)、第24條第5項(事務所之登記)、第30條(不得辭任依法指定之職務)、第31條(辦理法律事務之義務)、第35條第2項(遵守法庭秩序)、第36條(保密)、第39條(不得損害名譽信用)、第43條(不正行為之禁止)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可見,律師懲戒事由大多與其職務之執行及應盡義務相關。
四、探討研析
(一)律師私生活失格者,是否列為懲戒事由容有討論空間
有關律師私生活有失品格者,是否列為律師懲戒事由予以規範,各界仍有不同看法。有論者認為,律師也是司法從業人員的一環,且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律師有機會轉任檢察官、法官,因此應具備較高標準的品德操守。若私生活有失品格,將影響律師正直形象,為維護律師尊嚴及維持律師紀律,宜於法律中明定私生活有失品格者,應付懲戒,以有效約束其行為。但是,另有論者認為,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均要求律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有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等行為,但與執行律師業務無關的「私領域」行為,並不在規範之列;律師若涉通姦等行為,應和ㄧ般人一樣透過民事程序解決,不宜對律師另眼相待 。
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該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亦即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或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復依同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及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該法第95條第2款情事,亦即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或是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是以,法官、檢察官私領域行為若有失格,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法官、檢察官除具有公務員身分,亦是代表國家實現正義的化身,對其倫理價值標準的要求,自然比一般人的標準相對較高,故針對其私生活有失品格者,應付懲戒,當無疑義。而律師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且其主要的工作是到法院開庭,替當事人打官司,以其專業知識為當事人服務。基於律師是具專門職業及技術的自由業者,是否應比照法官、檢察官適用相對較高的倫理價值標準?容有討論空間。
(二)參酌外國立法例,作為未來修法參考
與執行職務無關的通姦罪,未除罪化前,律師如經判決確定,依律師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應移付懲戒,但除罪化後,是否列為律師懲戒事由予以規範,各界仍有不同看法。依據日本辯護士法(即律師法)第56條 規定,辯護士及辯護士法人,違反本法或所屬辯護士會或日本辯護士聯合會之章程,而侵害所屬辯護士會之秩序或信譽,或有其他不問職務性或非職務性,均足以損害其品格之不良行為時,應受懲戒。懲戒,由該辯護士或辯護士法人所屬之辯護士會,依據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之。辯護士會對在其轄區內僅有從法律事務所之辯護士法人所為懲戒之事由,以與該從法律事務所有關者為限 。由此可見,日本律師不論是違反職務上有失品格者,抑或是私生活有失品格者,均應受懲戒。若未來研議須否將律師私生活失格納入懲戒事由時,日本辯護士法懲戒制度或可作為修法參考。
撰稿人:林鈺琪
一、題目:通姦除罪化後律師懲戒事由妥適性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
三、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因刑法已廢除通姦罪,若律師與人通姦,僅能依民事程序解決,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未針對律師私生活有失品格部分予以規範,無法有效約束其行為,恐影響律師正直形象 。
(二)依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且依律師倫理規範前言揭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因此,律師依法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如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應依規定移付懲戒。
(三)為加強落實律師職業倫理及對不適任律師之懲戒淘汰制度,律師法第73條規定,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1.違反第24條第4項(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第25條第1項(分事務所規定)、第2項(常駐律師規定)、第28條(離職司法人員之迴避)、第29條(迴避規定)、第32條(終止契約規定)、第34條(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第38條(矇蔽或欺誘行為之禁止)、第40條第1項(不正方法推展業務之禁止)、第41條(不得兼任公務員)、第42條(不得執行職務情形)、第44條至第47條(禁止之行為)規定。2.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3.違反第21條第3項(遵守法令規定)、第24條第5項(事務所之登記)、第30條(不得辭任依法指定之職務)、第31條(辦理法律事務之義務)、第35條第2項(遵守法庭秩序)、第36條(保密)、第39條(不得損害名譽信用)、第43條(不正行為之禁止)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可見,律師懲戒事由大多與其職務之執行及應盡義務相關。
四、探討研析
(一)律師私生活失格者,是否列為懲戒事由容有討論空間
有關律師私生活有失品格者,是否列為律師懲戒事由予以規範,各界仍有不同看法。有論者認為,律師也是司法從業人員的一環,且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律師有機會轉任檢察官、法官,因此應具備較高標準的品德操守。若私生活有失品格,將影響律師正直形象,為維護律師尊嚴及維持律師紀律,宜於法律中明定私生活有失品格者,應付懲戒,以有效約束其行為。但是,另有論者認為,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均要求律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有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等行為,但與執行律師業務無關的「私領域」行為,並不在規範之列;律師若涉通姦等行為,應和ㄧ般人一樣透過民事程序解決,不宜對律師另眼相待 。
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該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亦即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或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復依同法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7款及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該法第95條第2款情事,亦即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或是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是以,法官、檢察官私領域行為若有失格,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法官、檢察官除具有公務員身分,亦是代表國家實現正義的化身,對其倫理價值標準的要求,自然比一般人的標準相對較高,故針對其私生活有失品格者,應付懲戒,當無疑義。而律師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且其主要的工作是到法院開庭,替當事人打官司,以其專業知識為當事人服務。基於律師是具專門職業及技術的自由業者,是否應比照法官、檢察官適用相對較高的倫理價值標準?容有討論空間。
(二)參酌外國立法例,作為未來修法參考
與執行職務無關的通姦罪,未除罪化前,律師如經判決確定,依律師法第73條第2款規定,應移付懲戒,但除罪化後,是否列為律師懲戒事由予以規範,各界仍有不同看法。依據日本辯護士法(即律師法)第56條 規定,辯護士及辯護士法人,違反本法或所屬辯護士會或日本辯護士聯合會之章程,而侵害所屬辯護士會之秩序或信譽,或有其他不問職務性或非職務性,均足以損害其品格之不良行為時,應受懲戒。懲戒,由該辯護士或辯護士法人所屬之辯護士會,依據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之。辯護士會對在其轄區內僅有從法律事務所之辯護士法人所為懲戒之事由,以與該從法律事務所有關者為限 。由此可見,日本律師不論是違反職務上有失品格者,抑或是私生活有失品格者,均應受懲戒。若未來研議須否將律師私生活失格納入懲戒事由時,日本辯護士法懲戒制度或可作為修法參考。
撰稿人:林鈺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