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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公告相關法制問題淺析 撰成日期:111年11月 更新日期:111年11月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1860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古蹟公告相關法制問題淺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三、 背景說明
(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之「外埔黃宅」,為融合中式、西式、和式作法之洋樓,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建造物類型,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公告為市定古蹟 。但最近竟有網紅開直播,帶領觀眾古宅探險,私自進入「外埔黃宅」,還多次翻動屋內物品,甚至以不尊重的語氣調侃曾經住在屋內的主人 。
(二)從畫面上發現,「外埔黃宅」建築本體處於荒煙漫草中。因此民眾投書表示,既然是古蹟,公部門應慎重其事選擇位置掛上鑄鐵告示牌,清楚表明「外埔黃宅」之古蹟身分並公告周知,讓一般民眾能夠了解「古蹟」的價值,更是清楚告知「古蹟」不容有意或無意的破壞 。
四、 探討研析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古蹟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參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又一般處分係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始發生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而公告方式及內容仍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之 。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簡言之,有關古蹟指定處分之公告方式,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以將公告事項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及刊登政府公報等,即為已足,尚未要求須於古蹟所在地設置告示牌。實務上部分古蹟因年久失修,又無任何古蹟告示,致使外人侵入甚至毀損之情況層出不窮。因此,古蹟之公告方式有必要依實務需要檢討。
依文資法第103條規定,對於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成立毀損古蹟罪。但司法實務上常因古蹟現場未設告示牌,致使此類毀損古蹟之行為難以成罪。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被告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之時,該場館外並未有任何明顯標示該處為指定古蹟之告示。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時,其原已知悉該處係經指定為古蹟之處所,是縱使被告為侵入上開美術館古蹟棟,徒手強行推開,造成大門上的門鎖損壞,也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處為古蹟,而具有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直接故意。......至於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等規定,經指定為古蹟者應進行公告,且本案上開美術館古蹟棟經指定為古蹟時,也有經過公告,然亦未必因將該古蹟指定之事進行公告,即令所有人民實際上均知悉或預見有此指定內容。是亦難僅因古蹟之指定有經過『公告』程序,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侵入之處所,是經指定為古蹟之場所,而認被告具有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據此,此種未設置古蹟告示牌之情況,縱經古蹟指定之公告程序,惟因不易為一般人知悉或顯而預見其為古蹟,仍可能使毀損古蹟之行為因欠缺故意而難以成罪,致增加古蹟遭毀損之危險。此外,古蹟告示牌尚有文化資產教育及推廣之功能,爰建議主管機關就古蹟指定處分之公告方式,除將公告事項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及刊登政府公報等方式外,允宜研議本辦法增訂揭示於古蹟所在顯著地方之公告方式,俾利古蹟之維護並有效避免毀損之風險。

撰稿人:傅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