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紅推薦買股與代操投資相關法律責任之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11月
更新日期:111年11月9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謝碧珠
編號:R01862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網紅推薦買股與代操投資相關法律責任之探討
二、議題所涉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三、背景說明
據報載 :「金管會(全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實,收到民眾檢舉網紅涉及非法進行全委投資業務,將依相關事證進行查核,若查證屬實,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5千萬元罰金。」又:「繼金管會今年7月接獲民眾檢舉網紅『OO妹子』無執照卻收費推薦民眾買臺股後,近日金管會再接獲一波檢舉,有6名營造為高富帥人設的網紅涉及違法代操投資,涉及違反《投信投顧法》規定。」又:「根據金管會證期局統計,今年前3季證期局接獲民眾陳情投資詐騙案件達506件,已超過去年全年的439件,顯示投資詐騙層出不窮。」
四、探討研析
(一)無照卻收費推薦買股及代操投資之刑責
關於前揭網紅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向民眾收費並推薦買股及從事代操投資行為之情事,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刑責之罪 ,參照相關刑事判決 說明如下:
1. 按行為人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該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此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件。而第4條之「證券投資顧問」,係指凡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故以收取報酬為前提要件,二者情形不同。
2. 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前揭業務,自有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如有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綜上,前揭被檢舉網紅,若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之業者,卻向投資人收費推薦購買臺股,即可能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負有相關刑責。
(二)無照卻收費推薦買股及代操造成投資人損失之民事責任
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3倍或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
準此,若前揭網紅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向民眾收費並推薦買股及從事代操投資之行為,即可能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而負有刑責外,對於投資人之損失,依同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可能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有關機關宜通盤檢討修正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強化政府公開資訊之品質;主管機關應定期於官網公開違法態樣、被害人損失及對行為人究責(民刑事)狀況之統計與分析報告
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係參照原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規定,明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但未及於資訊品質之要求。次查,關於投資詐騙案件案數統計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業務統計」性質。
近年來投資詐騙更形猖獗,隨著件數之增加,被詐騙之投資人人數亦相形更多,其實際損失恐亦不斐,惟金管會、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僅偶而因有被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發生,始隨之發布簡單或不定期之片段資料,例如:上開報載,金管會證期局統計之資料,僅有今年前3季接獲民眾陳情投資詐騙案件案數(506件),及去年之件數及與之比較之增減數(已超過去年全年的439件)。對於發生件數外,實際破獲數,加害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教育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獲得賠償之金額,乃至涉及相關法令及究責狀況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欠缺體系性的分析與說明,難藉以供投資人警惕並避免遭受相關詐騙之參考,或藉由對行為人究責(民刑事)案例進行宣導,以使加害人心生警惕並避免再生不法情事。從而,相關業務統計及說明之資訊內涵質量甚低,為強化政府公開資訊之品質,爰建議有關機關應通盤檢討並修正政府資訊公開法,以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目的。
進者,由於近年來投資詐騙更形猖獗,爰建議主管機關應定期於官網公開違法態樣、被害人之損失及對行為人究責(民刑事)狀況之統計與分析報告等資訊,並檢討及提出如何有效防免相關詐騙並避免或減少投資人因詐欺而受損害之道。
撰稿人:謝碧珠
一、題目:網紅推薦買股與代操投資相關法律責任之探討
二、議題所涉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三、背景說明
據報載 :「金管會(全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實,收到民眾檢舉網紅涉及非法進行全委投資業務,將依相關事證進行查核,若查證屬實,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5千萬元罰金。」又:「繼金管會今年7月接獲民眾檢舉網紅『OO妹子』無執照卻收費推薦民眾買臺股後,近日金管會再接獲一波檢舉,有6名營造為高富帥人設的網紅涉及違法代操投資,涉及違反《投信投顧法》規定。」又:「根據金管會證期局統計,今年前3季證期局接獲民眾陳情投資詐騙案件達506件,已超過去年全年的439件,顯示投資詐騙層出不窮。」
四、探討研析
(一)無照卻收費推薦買股及代操投資之刑責
關於前揭網紅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向民眾收費並推薦買股及從事代操投資行為之情事,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刑責之罪 ,參照相關刑事判決 說明如下:
1. 按行為人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該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此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件。而第4條之「證券投資顧問」,係指凡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故以收取報酬為前提要件,二者情形不同。
2. 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營前揭業務,自有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所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如有經常性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構成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綜上,前揭被檢舉網紅,若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之業者,卻向投資人收費推薦購買臺股,即可能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負有相關刑責。
(二)無照卻收費推薦買股及代操造成投資人損失之民事責任
觀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3倍或2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即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 。
準此,若前揭網紅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向民眾收費並推薦買股及從事代操投資之行為,即可能違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而負有刑責外,對於投資人之損失,依同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可能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有關機關宜通盤檢討修正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強化政府公開資訊之品質;主管機關應定期於官網公開違法態樣、被害人損失及對行為人究責(民刑事)狀況之統計與分析報告
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係參照原行政程序法第45條之規定,明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但未及於資訊品質之要求。次查,關於投資詐騙案件案數統計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業務統計」性質。
近年來投資詐騙更形猖獗,隨著件數之增加,被詐騙之投資人人數亦相形更多,其實際損失恐亦不斐,惟金管會、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僅偶而因有被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發生,始隨之發布簡單或不定期之片段資料,例如:上開報載,金管會證期局統計之資料,僅有今年前3季接獲民眾陳情投資詐騙案件案數(506件),及去年之件數及與之比較之增減數(已超過去年全年的439件)。對於發生件數外,實際破獲數,加害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教育程度,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獲得賠償之金額,乃至涉及相關法令及究責狀況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欠缺體系性的分析與說明,難藉以供投資人警惕並避免遭受相關詐騙之參考,或藉由對行為人究責(民刑事)案例進行宣導,以使加害人心生警惕並避免再生不法情事。從而,相關業務統計及說明之資訊內涵質量甚低,為強化政府公開資訊之品質,爰建議有關機關應通盤檢討並修正政府資訊公開法,以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目的。
進者,由於近年來投資詐騙更形猖獗,爰建議主管機關應定期於官網公開違法態樣、被害人之損失及對行為人究責(民刑事)狀況之統計與分析報告等資訊,並檢討及提出如何有效防免相關詐騙並避免或減少投資人因詐欺而受損害之道。
撰稿人:謝碧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