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規避與處罰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1月
更新日期:111年11月10日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866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租稅規避與處罰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三、 背景說明
報載 國稅局表示,漏報營業稅若遭稽徵機關查獲,除了補繳所漏稅額外,將依法裁處罰鍰。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營業人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按納稅義務人違法逃漏稅,除補稅外,應依法裁處罰鍰,乃屬當然;然對於脫法避稅行為之認定及處罰等相關規定,容有進一步釐清及檢討之必要。
四、 探討研析
(一) 避稅行為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即所謂「避稅行為」,其關鍵概念特徵乃是「合法行為」但「濫用法律形式的非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並不必然為稅捐規避,仍須構成權力濫用之要件,即主要目的在獲得租稅利益,而非合理商業目的,必須濫用法律之形成自由,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合法節稅行為 。至於是否屬於避稅行為,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須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
(二) 避稅行為原則上不得另課以逃漏稅處罰
按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亦即,避稅行為乃合法行為,除非有隱匿課稅事實的具體作為,否則不得論予漏稅違章 。納保法對納稅者權利保護重大突破之一,正是明定避稅行為不再如既往之稽徵、司法實務,比照逃漏稅,處以稅額倍數的逃漏稅罰鍰,避稅行為透過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加徵稅額15%的滯納金,定位為「遲延納稅」性質,原則上不具有違章可罰性。此觀諸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訂定理由說明二:「......按租稅規避加計利息,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屬二事。......」及說明四:「......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自甚明確。相較之下,逃漏稅行為係採取可能令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之隱匿、虛偽不實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即與脫法避稅有本質上的明顯差異,從而具有可非難之不法性 。
(三) 避稅調整之再省思
既往以來,稽徵機關與司法實務上的作法,常是將避稅行為比照逃漏稅,裁處倍數罰鍰,藉此產生一定「警示」作用,但也引發諸多行政救濟訟源。是故,納保法立法針對避稅行為課予15%避稅滯納金之制度設計,立法上之重要意義,無非是為了平衡避稅獲利並兼顧其他誠實納稅者權益之下,特別宣示避稅行為原則上不再以行政秩序罰規範之,而改以額外加計15%稅額,有學者認為當屬權衡之後的「折衷之道」 ;亦有認為類似日本立法例「過少申報加算稅」 ;另有學者認為,滯納金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然避稅行為須經稽徵機關證明其具備避稅要件,始「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無延遲繳納情形,況滯納金為督促手段須按延遲日計算,並無一律按15%計算之理,且又加計利息,有違比例原則 。
本文以為,租稅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對其進行調整補稅,並加徵一定比例之的延滯金,尚非無據。惟現行法有關加徵「15%的滯納金」一節,似接近日本之「加算稅」制度,然日本避稅行為之處斷,是依未申報、申報不足、逾期未繳納,視情節加徵5%至15%之加算稅,而我國則是統一加徵15%滯納金,在個案上恐有過苛情況 ;又按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建議納保法第7條可修正為:按應補繳稅款視情節加徵5%至15%之滯納金,並刪除按日加計利息之規定。
撰稿人:莊弘伃
一、 題目:租稅規避與處罰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三、 背景說明
報載 國稅局表示,漏報營業稅若遭稽徵機關查獲,除了補繳所漏稅額外,將依法裁處罰鍰。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營業人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按納稅義務人違法逃漏稅,除補稅外,應依法裁處罰鍰,乃屬當然;然對於脫法避稅行為之認定及處罰等相關規定,容有進一步釐清及檢討之必要。
四、 探討研析
(一) 避稅行為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
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即所謂「避稅行為」,其關鍵概念特徵乃是「合法行為」但「濫用法律形式的非常規交易」。非常規交易並不必然為稅捐規避,仍須構成權力濫用之要件,即主要目的在獲得租稅利益,而非合理商業目的,必須濫用法律之形成自由,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合法節稅行為 。至於是否屬於避稅行為,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須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
(二) 避稅行為原則上不得另課以逃漏稅處罰
按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亦即,避稅行為乃合法行為,除非有隱匿課稅事實的具體作為,否則不得論予漏稅違章 。納保法對納稅者權利保護重大突破之一,正是明定避稅行為不再如既往之稽徵、司法實務,比照逃漏稅,處以稅額倍數的逃漏稅罰鍰,避稅行為透過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7項加徵稅額15%的滯納金,定位為「遲延納稅」性質,原則上不具有違章可罰性。此觀諸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訂定理由說明二:「......按租稅規避加計利息,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屬二事。......」及說明四:「......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自甚明確。相較之下,逃漏稅行為係採取可能令稽徵機關陷於錯誤之隱匿、虛偽不實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即與脫法避稅有本質上的明顯差異,從而具有可非難之不法性 。
(三) 避稅調整之再省思
既往以來,稽徵機關與司法實務上的作法,常是將避稅行為比照逃漏稅,裁處倍數罰鍰,藉此產生一定「警示」作用,但也引發諸多行政救濟訟源。是故,納保法立法針對避稅行為課予15%避稅滯納金之制度設計,立法上之重要意義,無非是為了平衡避稅獲利並兼顧其他誠實納稅者權益之下,特別宣示避稅行為原則上不再以行政秩序罰規範之,而改以額外加計15%稅額,有學者認為當屬權衡之後的「折衷之道」 ;亦有認為類似日本立法例「過少申報加算稅」 ;另有學者認為,滯納金係「督促人民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然避稅行為須經稽徵機關證明其具備避稅要件,始「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無延遲繳納情形,況滯納金為督促手段須按延遲日計算,並無一律按15%計算之理,且又加計利息,有違比例原則 。
本文以為,租稅規避雖非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對其進行調整補稅,並加徵一定比例之的延滯金,尚非無據。惟現行法有關加徵「15%的滯納金」一節,似接近日本之「加算稅」制度,然日本避稅行為之處斷,是依未申報、申報不足、逾期未繳納,視情節加徵5%至15%之加算稅,而我國則是統一加徵15%滯納金,在個案上恐有過苛情況 ;又按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建議納保法第7條可修正為:按應補繳稅款視情節加徵5%至15%之滯納金,並刪除按日加計利息之規定。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