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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與拋棄特留分之法制研析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拋棄繼承與拋棄特留分之法制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民法
三、 背景說明
隨著社會家庭及經濟型態之轉變,拋棄繼承有漸多之趨勢,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布資料,該署及其分署近5年清理代管遺產高達1,228案,收歸國有遺產總值已逾新臺幣44.6億元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不乏有女性繼承人基於家庭和諧等動機,於繼承開始後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予其他男性繼承人。惟拋棄繼承有其法定要件(民法第1174條),於系爭拋棄繼承同意書不合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時,實務見解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認定該等繼承人既已就應繼財產權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有拋棄所繼承遺產(包含特留分)之意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實務見解認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而拋棄繼承同意書因有對外傳達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之意思,縱其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仍有發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準此,繼承人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
四、 探討研析
(一) 「拋棄繼承權」、「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與「拋棄特留分」之區辨
按拋棄繼承者,係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乃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予以拋棄,概念上可能係贈與或物權之拋棄。又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故所謂「拋棄特留分」,則指繼承人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換言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亦喪失特留分之權利,是拋棄繼承權當然亦拋棄特留分。惟若拋棄特留分,非即拋棄繼承權,共同繼承人中有一人拋棄特留分,對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不發生任何影響。
是以, 拋棄繼承權、拋棄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與拋棄特留分,三者乃各自獨立之意思表示,各有其不同之法條規定其要件及法律效果。有關繼承人間所書立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對此實應詳加區辨,並確認繼承人之真意為何。倘逕以拋棄繼承不合法定要件,而不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仍認有發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恐嫌速斷 ,且有混淆「拋棄繼承權」與「拋棄特留分」二者之虞。
(二) 特留分之拋棄以要式行為為宜
有關特留分之拋棄,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現行民法並未規定其為要式行為,故只要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然而,繼承人拋棄特留分後,即不得再主張因遺囑處分財產致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影響繼承人權益不可謂不大,故對於特留分之拋棄,實應慎重為之。
復衡以特留分制度之目的亦有為扶養義務之延長,維持法定繼承人最低之被扶養需求,在現今邁向高齡化社會之際,特 留分之拋棄允以要式行為為宜,制度設計上除可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外,尤有甚者,尚可規範須經公證或向法院為之等,始生拋棄特留分之效力,該等方式均較現行見解為嚴謹,亦可避免前述爭議。

撰稿人:吳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