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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年籍資料記載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2月 更新日期:111年12月14日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898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據報載,某少年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還差1個多月才滿18歲,因被誤認為成年犯而移送地檢署,經普通法院判處1年1月徒刑,直至被告認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時,始經上訴法院查出其行為時未滿18歲,應移送少年法院處理,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此案例凸顯行為人年籍資料之重要性。
在刑事案件中,行為人之年齡一直扮演重要角色。首先是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刑法第18條規定即以年齡為區分標準,未滿14歲之人因心智尚未發育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自我控制之能力,故明定其犯罪不罰,屬無責任能力之人(刑法第18條第1項);14歲以上18歲未滿以及年滿80歲之人均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其犯罪得減輕刑責(刑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換言之,18歲以上80歲未滿之人除法定原因外,必須負擔完全之刑事責任,具有完全責任能力。除此之外,年齡同時亦構成處刑之限制,依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18歲以及年滿80歲之人,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另一方面,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屬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其犯罪行為之處置方式有2種,其一係經刑事案件之「審判」後,可能科處自由刑或罰金。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觸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另外,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情節重大,少年法院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認為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得」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案件處理。其二則係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以外之情形,除少年法院認為無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或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外,經保護事件之「審理」後,可能諭知訓誡、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至第30條、第42條)。
值得說明者,針對7歲以上12歲未滿之兒童,因屬無責任能力之人,如有犯罪行為,依已刪除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規定,以往均係依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2020年6月19日新法施行後,已將該年齡層之兒童自司法系統移出,如有犯罪行為,少年法庭不再受理,而係回歸至社會中其他單位(如學校和教育局、社福單位等)輔導。至於12歲以上14歲未滿之少年,因仍不具責任能力,則繼續以保護程序來審理其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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