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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命時間所涉工時認定爭議之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1月 更新日期:112年1月17日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1939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如雇主在勞工休息時間,另要求勞工配合處理工作事務,此時勞工並未休息,因而被認定為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超過法定工作時間之延長工時,雇主應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之加班費) 。
(二)為避免勞工過勞,影響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勞基法》第4章第30條至第43條規範勞工「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工作時間為工資計算之基礎,影響勞工權益至關重大。現行《勞基法》對「工作時間」尚未明文定義,雇主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員工待命、備勤、候傳是否屬於工作時間而需給付對應之工資,常引起勞資雙方爭執。
(三)當勞工勞動密度較低,處於間歇性而未有提供實際勞務之狀態,但仍受雇主或多或少限制下,是否為工作時間,實務上迭生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將與工作有關之時間,區分五種態樣:實際工作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休息時間 。學界、主管機關及司法判決實務對於待命時間是否採認為工作時間抑或為休息時間,目前仍未有明確而一致的判斷基準 ,進而產生相關爭議,容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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