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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建立生活扶助訪視機制法制面之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2月 更新日期:112年2月3日 作者:蔡琮浩 編號:R01951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根據報載 ,有失業的兒子為詐領低收入戶補助等社會救助金,未替母親辦理死亡、除戶登記,時間長達5年且項目多達7項,直到其家暴經通報查訪後始被發現。雖然最後該男子被依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起訴,不過也暴露出現行社會救助金領取制度的法規漏洞。
(二)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爰訂有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以為依據。並依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 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符合標準、最低生活費及審核認定程序。
(三)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另同條第2項規定,若有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是以,各主管機關為確認受扶助對象之資格、核定程序等事項,均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訂有相關作業規定 以為遵循。
(四)至於後續為確認是否為本法受扶助對象狀況之調查機制,則依本法第13條規定,要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同條第2項並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是以,若受扶助對象收入或資產增加狀況未發生改變而延續申請,則易流於形式調查而遭忽略,致有實際情況改變多年卻因未發現而遭詐領之漏洞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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