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協定簽署前之國會與民眾參與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2月
更新日期:112年2月3日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953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自由貿易協定(下稱自貿協定)係會員國間互相簽訂降低或免除貿易障礙(關稅、非關稅)以促進自由貿易之協定。由於上述協定內容直接涉及關稅財政或經濟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且可能涉及法律之變更,雖名為「協定」,仍屬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及條約締結法第3條所稱之「條約」。
(二)有關國會對於條約案之監督,憲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國會職權法制,固已有議案審議、質詢、舉行公聽會等一般性規範,可資適用。惟針對涉及國際貿易、國家重大經濟利益等事項之自貿協定,貿易法第8條及條約締結法第6條、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第4條,另訂有於簽署協定或獲致協議「前」,行政機關向國會或民眾說明(公開)之特別規範,容值研究。
(三)觀諸條約締結法第6條規定:「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視情形』就『可能爭議、產業影響及民眾關心等事項』,向產業代表或利害關係人說明溝通,宜舉行諮詢座談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之意見;並應『適時』向立法院說明相關進展。」及貿易法第8條規定:「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上述諸條文均非強制性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對國會或民眾說明、溝通(公開)之方式、內容繁簡、時機先後等,本即享有相當彈性,而貿易法第8條內容較諸條約締結法及其施行細則,更顯空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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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一)自由貿易協定(下稱自貿協定)係會員國間互相簽訂降低或免除貿易障礙(關稅、非關稅)以促進自由貿易之協定。由於上述協定內容直接涉及關稅財政或經濟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且可能涉及法律之變更,雖名為「協定」,仍屬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及條約締結法第3條所稱之「條約」。
(二)有關國會對於條約案之監督,憲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國會職權法制,固已有議案審議、質詢、舉行公聽會等一般性規範,可資適用。惟針對涉及國際貿易、國家重大經濟利益等事項之自貿協定,貿易法第8條及條約締結法第6條、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第4條,另訂有於簽署協定或獲致協議「前」,行政機關向國會或民眾說明(公開)之特別規範,容值研究。
(三)觀諸條約締結法第6條規定:「主辦機關於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原則及可能爭議事項』,『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主辦機關『視情形』就『可能爭議、產業影響及民眾關心等事項』,向產業代表或利害關係人說明溝通,宜舉行諮詢座談會或公聽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之意見;並應『適時』向立法院說明相關進展。」及貿易法第8條規定:「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上述諸條文均非強制性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對國會或民眾說明、溝通(公開)之方式、內容繁簡、時機先後等,本即享有相當彈性,而貿易法第8條內容較諸條約締結法及其施行細則,更顯空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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