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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修法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2月 更新日期:112年2月3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954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憲法法庭2023年元月13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判決),認為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
(二)據此,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
(三)司法院相關人員表示,本判決僅單純宣告前開規定違憲,並未宣告失效,相關規定仍作為祭祀公業設立人男系子孫具派下權資格之依據 。婦女團體則籲請有關機關儘速依本判決意旨提出本條例修法草案,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俾使女系子孫同等享有派下權,而非坐等女系子孫個別爭取派下員資格,避免祭祀公業訂定規約排除女系子孫,規避本號釋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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