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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勞動契約法律性質及適用範圍之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2月 更新日期:112年2月13日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1962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依《民法》第488條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揭規定並未對勞動契約期限加以限制,而由當事人間合意自行約定。因勞資地位實質不平等,故實務運作不利於勞方權益保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並限縮定期勞動契約(下稱定期契約)適用範圍,以調和勞雇地位不平等狀態。近日媒體報導某特定行業勞工,究竟應適用「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引發學界與業界間一連串爭論 。
(二)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勞動契約,若為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勞工期滿離職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外,契約期限型態更攸關勞工特別休假、退休年資累計等權益。為促進就業安定性,我國《勞基法》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屬非典型僱用型態 。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三)為預防定期契約對勞工之不利益待遇,歐盟建議會員國應訂立客觀事由、最長總僱用期間、契約更新次數等具體規範 。英國立法規定,連續定期契約總期限超過4年,該契約將視為不定期契約。日本《勞働基準法》規定,一般性工作定期契約不得逾3年;特殊性工作不得逾5年。韓國《期間制勞動者保護法》規定,禁止歧視定期契約勞工,其僱用總期限不得逾2年 。定期契約之法律性質及適用範圍,涉及企業經營彈性及勞工就業安全保障之衝突,易衍生相關勞資爭議,容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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