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定位與功能之檢討
撰成日期:112年3月
更新日期:112年3月1日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981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據報載,某音樂老師在上課途中遭員警以行跡可疑為由盤查,因其不願配合,雙方爆發口角,音樂老師被以大外割壓制及妨害公務罪逮捕。事後音樂老師對員警提起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第一審法院以該員警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
事實上,前開音樂老師之遭遇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個案背景幾乎如出一轍,同樣都係民眾不服無端遭受臨檢盤查,因而與警方發生衝突。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於2001年作成時,僅有警察勤務條例作為執行臨檢之行為規範,該號解釋指出臨檢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簡言之,臨檢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該號解釋除說明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意旨外,並更進一步具體闡明臨檢之發動門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該號解釋固肯認警察勤務條例作為臨檢之依據,但仍要求有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法規,因而於2003年催生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然而,警察職權行使法自施行以來已近20年,其間警民間因臨檢所致之對立與衝突爭議仍時有所聞,此亦顯露該法並未完全發揮其作為警察職權行為基準規範之功能,而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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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評估報告公開)/第10屆議題研析及專題研究】
背景說明
據報載,某音樂老師在上課途中遭員警以行跡可疑為由盤查,因其不願配合,雙方爆發口角,音樂老師被以大外割壓制及妨害公務罪逮捕。事後音樂老師對員警提起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第一審法院以該員警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之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
事實上,前開音樂老師之遭遇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個案背景幾乎如出一轍,同樣都係民眾不服無端遭受臨檢盤查,因而與警方發生衝突。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於2001年作成時,僅有警察勤務條例作為執行臨檢之行為規範,該號解釋指出臨檢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簡言之,臨檢構成基本權之干預,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該號解釋除說明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意旨外,並更進一步具體闡明臨檢之發動門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該號解釋固肯認警察勤務條例作為臨檢之依據,但仍要求有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通盤檢討警察執行職務法規,因而於2003年催生出警察職權行使法。然而,警察職權行使法自施行以來已近20年,其間警民間因臨檢所致之對立與衝突爭議仍時有所聞,此亦顯露該法並未完全發揮其作為警察職權行為基準規範之功能,而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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