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國家賠償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3月
更新日期:112年3月1日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985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 ,大陸籍錢姓男子來臺騎自行車環島,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遭路燈電擊死亡,家屬跨海打官司,經高雄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准予國賠463萬元。
(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為「中華民國人民」;涉及外國人時,國家賠償責任採「互惠原則」。
(三)鑑於兩岸分治現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四) 依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參酌法務部82年8月5日(82)法律決字第 16337 號函釋,該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研議結論認為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 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賠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賠法之適用。爰此,因兩岸條例及國賠法無特別排除規定,似無法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 。
(五)依現行國賠法第15條規定,外國人在臺灣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者採「互惠原則」,亦即,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享有同等國賠權利者,該國人民在臺灣亦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此等類似立法例,尚見於:日本國家賠償法第6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有相互保證為限,得適用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規定:「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第1項)。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第2項)。」等。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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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評估報告公開)/第10屆議題研析及專題研究】
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 ,大陸籍錢姓男子來臺騎自行車環島,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遭路燈電擊死亡,家屬跨海打官司,經高雄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准予國賠463萬元。
(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條及第15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為「中華民國人民」;涉及外國人時,國家賠償責任採「互惠原則」。
(三)鑑於兩岸分治現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別立法。
(四) 依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參酌法務部82年8月5日(82)法律決字第 16337 號函釋,該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研議結論認為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 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賠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 ,故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台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賠法之適用。爰此,因兩岸條例及國賠法無特別排除規定,似無法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 。
(五)依現行國賠法第15條規定,外國人在臺灣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者採「互惠原則」,亦即,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國享有同等國賠權利者,該國人民在臺灣亦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此等類似立法例,尚見於:日本國家賠償法第6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有相互保證為限,得適用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40條規定:「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第1項)。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第2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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