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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逾時移送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3月 更新日期:112年3月14日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2002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按懲戒,係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制裁。隨著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之變遷,國人對於公務員懲戒之實際效用有較高期待,針對公務員之懲戒制度,大法官亦做出許多號解釋。其中,93年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指出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嗣104年公務員懲戒法進行修正,於第20條關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分別依應受懲戒處分之種類,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其中,免除職務、撤職及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未設期間限制;休職之懲戒處分,仍維持10年之行使期間;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之懲戒處分,其行使期間則為5年。
然前開修正自105年5月2日施行迄今,據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之資料,計有59人之懲戒案因逾越時效而被判決免議,引發寬縱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質疑,凸顯相關法制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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