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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相關法制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4月 更新日期:112年4月13日 作者:蔡琮浩 編號:R02036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肌肉萎縮症重度障礙者「玉姐」3年前向地方政府社會局申請全天候個人助理服務遭社會局核定為每月60小時,經玉姐以不足支應生活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北高行)近日判決地方政府敗訴,可上訴 。
(二)北高行認為,地方政府社會局的「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逕自規定個人助理服務上限,不依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障礙者)具體需求評估結果,已牴觸母法規定。不過,地方政府社會局對判決結果則表示,若服務無時數上限將難以評估預算、人力,以及不同障別的服務,亦將造成財政排擠效應,若不訂定時數上限,會有執行上的困難 。
(三)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第19條,締約國體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因此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亦即,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PA)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則是針對障礙者提供個人協助,支持/協助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則於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作為提供障礙者相關服務之依據。
(四)有關提供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係規定於本法第50條第9款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再由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規定,作為執行之依據,爰有各地標準不一且易有模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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