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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違反速限之範圍距離相關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5月 更新日期:112年5月25日 作者:陳淑敏 編號:R02091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曾有民眾開車遭警方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器(即測速槍)」以超速為由開罰1,800元,惟民眾事後發現測速槍拍照位置不在測速警告標誌後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內,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料3所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不一 。
(二)中央警察大學統計,臺灣駕駛人每年接獲交通罰單比例世界第一,平均每人至少收到1.5張罰單!而取締超速更是警方重點執法項目,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對於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測速照相機設立位置之法律條文含糊不清,導致民眾被罰心有不甘,經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111 年 10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93號,該件目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略以:就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100公尺至300公尺間」、「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距離應如何計算,甲說:以「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地點(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乙說:以「測速取締標誌(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位置」與「執法器材(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計算方式。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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