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解僱權限適法性之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5月
更新日期:112年5月29日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2092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疫情後藥師出現人力斷層,網傳有藥局先祭出高薪搶人,待覓得低薪藥師後,即惡意解僱原高薪藥師,引起相關爭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勞雇雙方無法繼續勞動契約,且非可歸責勞工,雇主必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付給員工資遣費;雇主之解僱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
(二)解僱係指雇主單方面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我國《勞基法》採取列舉方式,將解僱事由規範於該法第11條(即經濟性解僱、裁員解僱或資遣)及第12條(即懲戒性解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解僱勞工,因涉及工作權之保障,務使解僱為「終極」、「不得已」、「無法迴避」之最後手段;儘可能採取較解僱輕微之其他措施,包含懲戒處分、契約範圍內之調職、變動勞動條件而繼續僱用等,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踐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 。
(三)美國早期勞動關係以任意僱傭原則為基礎,其後透過學說及判決,修正為解僱須有正當事由 。德國1969年制定「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否定民法上終止契約自由之原則 。日本勞働契約法第16條 規定,解僱必須符合「客觀合理理由」及「社會相當性」2要件 。學界、主管機關及司法判決實務對於解僱事由認定、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範圍,目前仍未有一致的判斷基準,進而產生見解歧異,容有討論空間。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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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評估報告公開)/第10屆議題研析及專題研究】
背景說明
(一)疫情後藥師出現人力斷層,網傳有藥局先祭出高薪搶人,待覓得低薪藥師後,即惡意解僱原高薪藥師,引起相關爭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勞雇雙方無法繼續勞動契約,且非可歸責勞工,雇主必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付給員工資遣費;雇主之解僱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
(二)解僱係指雇主單方面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我國《勞基法》採取列舉方式,將解僱事由規範於該法第11條(即經濟性解僱、裁員解僱或資遣)及第12條(即懲戒性解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解僱勞工,因涉及工作權之保障,務使解僱為「終極」、「不得已」、「無法迴避」之最後手段;儘可能採取較解僱輕微之其他措施,包含懲戒處分、契約範圍內之調職、變動勞動條件而繼續僱用等,仍無法改善情況下,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踐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及《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 。
(三)美國早期勞動關係以任意僱傭原則為基礎,其後透過學說及判決,修正為解僱須有正當事由 。德國1969年制定「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否定民法上終止契約自由之原則 。日本勞働契約法第16條 規定,解僱必須符合「客觀合理理由」及「社會相當性」2要件 。學界、主管機關及司法判決實務對於解僱事由認定、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適用範圍,目前仍未有一致的判斷基準,進而產生見解歧異,容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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