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贍養費修法淺析
撰成日期:112年6月
更新日期:112年6月7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2105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亦即請求權人須符合「無過失之一方」、「判決離婚」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3項要件,始得向他方請求給與贍養費。此外,通說認為亦應以「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為必要。
(二)婦女團體指出,前開規定自1930年親屬編制定公布以來未曾修正,是相當陳舊、過時的條文,條件相當嚴苛。實務上關於「陷於生活困難」之標準,認為應斟酌請求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被請求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以至於法院只要認定請求人有工作能力,一律駁回請求。如此嚴格的標準,不僅讓贍養費制度在實務上形同具文,也讓許多離婚後需要照顧小孩、又要重新找工作的婦女,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足的情況下,頓時陷入經濟困頓 。
(三)該團體進一步主張,贍養費應重新定義為對婚姻當中因進入家庭、育兒而喪失經濟能力、勞動能力的補償,建議刪除「陷於生活困難」要件,並修正贍養費規定為「夫妻之一方因結婚、懷胎、養育子女或從事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落實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 。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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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評估報告公開)/第10屆議題研析及專題研究】
背景說明
(一)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亦即請求權人須符合「無過失之一方」、「判決離婚」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3項要件,始得向他方請求給與贍養費。此外,通說認為亦應以「被請求人須有支付能力」為必要。
(二)婦女團體指出,前開規定自1930年親屬編制定公布以來未曾修正,是相當陳舊、過時的條文,條件相當嚴苛。實務上關於「陷於生活困難」之標準,認為應斟酌請求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被請求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以至於法院只要認定請求人有工作能力,一律駁回請求。如此嚴格的標準,不僅讓贍養費制度在實務上形同具文,也讓許多離婚後需要照顧小孩、又要重新找工作的婦女,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不足的情況下,頓時陷入經濟困頓 。
(三)該團體進一步主張,贍養費應重新定義為對婚姻當中因進入家庭、育兒而喪失經濟能力、勞動能力的補償,建議刪除「陷於生活困難」要件,並修正贍養費規定為「夫妻之一方因結婚、懷胎、養育子女或從事家務勞動,於離婚時減損其就業能力,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以落實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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