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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未驗收先行使用規定之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6月 更新日期:112年6月13日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2112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通常係於驗收合格後始移交接管單位使用,惟個案如經機關權衡公共利益而認確有需要者,則得先行使用(部分標的尚須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法規 )。
而為保障廠商權益,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9條 規定,機關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惟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 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5條第8款 ,一律排除「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情形」得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是否妥適,尚存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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