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美國對外簽訂國際書面協定權限分配之法制簡介 撰成日期:112年7月 更新日期:112年7月4日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2135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美國對外簽訂國際書面協定,傳統上可分為下列類型:1.條約(Treaty);2.國會行政協定(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3.單純行政協定(sole executive agreement)等。形式上觀之,單純行政協定是美國總統在其憲法職權內簽訂之國際書面協定,無須國會審議或同意,屬行政權範疇,未涉立法權與行政權之權限分配問題。爰此,此處僅對條約及國會行政協定中,行政權與立法權之互動為美國法制之簡介。
(二)條約:
1.依據:美國憲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總統經參議院之諮詢及同意,並得該院出席議員2/3贊成時,有締結條約之權。......;」
2.說明:
(1)按美國制憲者之原始設計,締約權由總統與參議院共享。參議院之諮詢及同意(advice and consent)為兩個程序,諮詢指在協商條約之任何階段,總統應與參議院持續溝通,但鑑於頻繁的諮詢毫無效率與章法,自華盛頓總統第二個任期後,後續總統均不再向參議院履行憲法之「諮詢」程序 。自此,參議院全方位之諮詢與事後同意程序,縮減至事後同意。
(2)制度演變:美國制憲者之所以將締約同意權劃歸參議院,係因為制憲當時,相對於眾議院,參議員任期6年,由各州議會指派2名,較為專業穩定而小型,利於條約之諮商、保密,也保障小州利益。然而,今日參議員已轉變為與眾議員相同之直選制度,人數也有百人,不復當初制憲者所想像之專業、小型,而2/3的高門檻,使得小州利益得以凌駕於國家利益,以1/3+1票否決對國家有利之條約,且以州為單位,其民主代表性不如以人口為計算基礎。因而,有修憲納入眾議院一同決策之呼聲。
(三)國會行政協定:
1.依據:鑑於條約程序之繁複及制度缺失,在條約程序外,美國發展出,以兩院簡單多數決取代參議院2/3絕對多數決而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其權源係來自國內現有或隨後頒布之法律之授權,而透過兩院決議通過之國會行政協定,亦被認為較具民主性。。一般承認國會行政協定之合憲性,係本於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所列舉國會權限中,第18款明定「為執行以上各項權力,或為執行本憲法授予美國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機關或官員之權力,國會得制定一切必要而適當之法律。」以貿易協定為例,同條項第3款規定國會有權「制定法律」以規範與外國之貿易。也因此,國會行政協定之簽署,以憲法第1條所列舉之國會權限事項為限。
2.說明:
(1)國會行政協定分為事前授權(ex ante 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或事後審議(ex post congressional-executive agreement)而有不同程序。事前授權指的是國會事先立法將談判簽署權限授權予總統,若該授權之法律無落日條款,則接續繼任之總統可一直沿用該授權。此種授權之立法並無一定方式,可能廣泛授權給總統認為必要之行為,亦可能僅嚴密授權總統為特定領域、特定目的之協定。事後審議則是,總統或其代表完成與外國協定之談判後,分別送交參議院與眾議院以普通立法程序(普通多數決)審議,與普通立法程序略有不同是該國會行政協定係平行分別由兩院審議。一旦兩院有調整該約款之決議,總統必須重啟談判,並重送新的協定條文給兩院審議。也因此,事後審議程序有可能會比國內法立法程序更加繁瑣。
(2)事前授權類型之國會行政協定之商榷:透過立法授權總統對外談判簽署協定之立法方式並無一定,授權範圍不一,甚至無落日條款,影響到國會後續的監督強度。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3801
(手機用戶若無法下載,請複製網址改以Chrome等網路瀏覽器開啟)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評估報告公開)/第10屆議題研析及專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