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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簽證不實之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賠償責任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8月 更新日期:112年8月21日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2190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109年間,康○公司因涉嫌掏空及財務報告(以下簡稱財報)不實等弊案,致使數千名投資人遭受損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提起團體訴訟,除向該公司及其經營團隊提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3億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外,亦針對該公司財報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提出連帶賠償之請求。近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應負之賠償金額逾25億元,遂引發各界關注與討論。
(二)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但該條僅規定簽證會計師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其所屬之事務所並未有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此外,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實務上會計師事務所多為合夥組織,似亦無該條之適用。然而近年來,法院針對財報簽證不實之案件,多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判決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各界遂產生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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