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停車獎勵制度之法制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8月
更新日期:112年8月22日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2194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某豪宅所有住宅已完售,原由建商管理及出租120個獎勵停車位,因該豪宅管理委員會希望自行管理,協商過後由建商以「成本價」賣給該豪宅管理委員會集資新設立的法人公司,未來這些車位將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負責經營 。
(二)因都市急速成長,國內停車問題日趨嚴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於77年1月20日增訂第59條之2「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據此訂定有關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由地方政府提供容積奬勵,以鼓勵建築業者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
(三)案經監察院於99年對內政部及交通部提出糾正 ,糾正內容包括: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以下位階法令再委任訂定相關行政規則,與合法性原則有違;未落實將「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悖離增設停車空間之目的;另《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增設停車空間給予容積獎勵,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導致容積總量管制流於形式;未依《停車場法》第9條 之規定辦理增設停車空間等。
(四)內政部爰於100年6月30日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並增訂第2項「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並自100年7月2日生效。因此,自100年7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之2所取得增設獎勵停車空間,皆應作為營業停車場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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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某豪宅所有住宅已完售,原由建商管理及出租120個獎勵停車位,因該豪宅管理委員會希望自行管理,協商過後由建商以「成本價」賣給該豪宅管理委員會集資新設立的法人公司,未來這些車位將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負責經營 。
(二)因都市急速成長,國內停車問題日趨嚴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於77年1月20日增訂第59條之2「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據此訂定有關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由地方政府提供容積奬勵,以鼓勵建築業者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
(三)案經監察院於99年對內政部及交通部提出糾正 ,糾正內容包括: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以下位階法令再委任訂定相關行政規則,與合法性原則有違;未落實將「獎勵停車位」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悖離增設停車空間之目的;另《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增設停車空間給予容積獎勵,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導致容積總量管制流於形式;未依《停車場法》第9條 之規定辦理增設停車空間等。
(四)內政部爰於100年6月30日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並增訂第2項「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並自100年7月2日生效。因此,自100年7月2日至101年12月31日,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之2所取得增設獎勵停車空間,皆應作為營業停車場開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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