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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具實質控制能力者問責機制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9月 更新日期:112年9月15日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2226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為維護金融市場穩定並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進而確保國內經濟體系之健全,各國對於收受社會大眾資金的金融業均採高度監理模式,針對其公司治理及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均有相當嚴格之要求,以確保金融機構穩健經營。然而金融業屬資本密集行業,需要高資本才能設立,許多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股權實質集中於特定股東手中,並進而掌握公司經營權。為避免特定股東透過家族成員或不同公司法人名義,以化整為零、交叉持有股份等方式成為公司實質控制能力者,卻得以規避相關監理規範,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6條及銀行法第25條規定股權透明化之監理原則,以使股東持有股份之認定基礎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控制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於108年間規劃「股東持股透明行動方案」 以落實股權揭露及透明化。
(二)近年來,少數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者雖未擔任董事或經營階層卻實質掌握公司決策權,以不當方式干預決策或妨礙經營(下稱不當干政),引發諸多公司治理問題,然而依現行法規定,僅能處罰公司或公司經營階層 ,對於具有控制能力者無法處罰,因而引起各界關注。為此,金管會遂於今(112)年4月間預告金控法及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研擬針對金控公司及銀行有控制能力者不當干政之問責機制(俗稱大股東干政條款),包括限制其控制股份表決權之行使、限制以其名義直接或間接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直接解除其所派任之董事職務或一定期間停職該董事,仍不改善者得命限期處分持股,違者並可處最高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草案預告後引發許多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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