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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租賃制度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10月 更新日期:112年10月16日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2257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房東最怕遇到的其中一件事就是,承租房客在屋內輕生讓房子變成凶宅。房東向亡者繼承人求償,在旁觀者看來,雖然有點於心不忍卻也是人之常情,畢竟凶宅確實會造成房價下跌,通常為市價的7折左右;若以一間房子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換算,等於價跌高達300萬元 。
(一)凶宅在法律上尚無明文定義,目前實務上對凶宅之認定,係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
(二)另依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附件一「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項次8內容,「本租賃住宅(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皆已明定房屋租賃標的房東應明確揭露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惟對於原非凶宅,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或使用之人在租賃房屋內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而造成市場價值減損之情形,於現行契約並無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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