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公司合理分派員工獎酬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2年10月
更新日期:112年10月16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2258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與國際會計原則接軌,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亦於104年5月1日修正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以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 。另為因應上開修正,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法並增訂第235條之1,明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前2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激勵員工士氣 。
(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2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查其規範意旨乃促使公司訂定合理之董事、監察人及員工薪資報酬 。
(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查亦係參照我國工商界習慣加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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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為與國際會計原則接軌,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於民國95年4月28日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亦於104年5月1日修正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以與國際規制相符並與商業會計法規範一致 。另為因應上開修正,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法並增訂第235條之1,明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前2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激勵員工士氣 。
(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2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查其規範意旨乃促使公司訂定合理之董事、監察人及員工薪資報酬 。
(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查亦係參照我國工商界習慣加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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