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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工會財務監督相關法制之探討 撰成日期:112年11月 更新日期:112年11月8日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2285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依《工會法》第6條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區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 。至2023年6月底,全國各類工會共5,797 家,其中職業工會4,324家,占全體工會74.6%。職業工會家數、會員人數均遠高於其他類型工會 ,其主因係《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應以其所屬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健、職)保) 。成立工會主要目的在於凝聚勞工力量,透過與雇主協商談判,以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然現行職業工會多數淪為單純勞(健、職)保代辦所,已背離工會以集體協商而行使團結權之本質。
(二)為監督工會財務狀況並保障勞工權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定期公布職業工會積欠保費已逾寬限期名單,另統計至2023年7月底止,職業工會、漁會會員累計欠費超過11億元,近3成欠費已逾10年 。職業工會積欠各項保費,除增加各保險基金營運風險外,亦影響被保險人申請各項給付,攸關勞工權益甚鉅 。依《工會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和稽核之機制。職業工會因代辦勞(健、職)保業務,代收各項保費並領取政府行政補助,而經手大量經費,如未善盡財務監督管理責任,易衍生侵吞保費、挪用公款等弊端 。
(三)美、德、日規範工會組織及財務監理法制,簡要說明如下:
1.美國
美國工會組織並非存在企業內,勞工透過無記名投票方式,加入外部的全國性產(職)業工會,企業過半勞工加入之工會,該工會即取得該企業勞工之代表權 。美國1959年通過《勞資關係報告及揭露法》(Labor-Management Reporting and Disclosure Act),規範工會財務必須符合透明性(transparency)及可靠性(accountability)原則,並促進資訊取得便利及易讀性 。工會財務之揭露依據工會規模(依收入金額大小區分),而有不同監督密度 。
2.德國
德國並未制定專法規範工會組織及運作,相關規範散見於《基本法》,或《團體協約法》、《企業組織法》等勞動法律 。各工會組織亦非設立於企業內,勞資協商係由職業工會與雇主聯盟進行集體談判協議。該國職業工會雖與我國職業工會均為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組織,但德國職業工會特點在於會員多屬具相當專門職業技術之勞工,如機師、醫師、空服員等。各職業工會具有一定實力,發動罷工與團體協商,不似企業工會受制於單一雇主而經常有遭到報復之風險,及產業工會難以凝聚向心力之問題 。
3.日本
日本工會之組織及運作,主要規範於該國《工會法》(即《労働組合法》),與歐美各國產業別或職業別工會相較,日本工會最大特徵,在於其組織主要以企業別工會為主,工會經費來源完全依賴於會費,不接受政府及企業之資助 。全國性工會組織,有日本勞動組合總連合會(連合)、全國勞動組合總連合(全勞連)、全國勞動組合聯絡協議會(全勞協) 。日本工會每年發起「春鬥」,係由工會與各企業公司經營者間透過協商,以提高薪資與勞動條件而發動的勞工運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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