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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改革議題-立法委員利益衝突與迴避相關立法例簡析 撰成日期:113年2月 更新日期:113年2月21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2368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本院88年1月制定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五章「利益之迴避」對於立法委員之利益迴避已有相關規範,除就「利益」加以定義(第19條)及確立利益迴避原則(第20條)外,並明定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第22條);以及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紀律委員會舉發;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第23條)。而於89年6月制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當時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亦包括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立法委員自屬之,嗣107年修法,其適用對象即包括「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第2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委員在內。該法規定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民意代表應以書面通知各該民意機關(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第10條第1款);以及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第16條第1項)。
然查,前揭兩法對於利益定義與關係人範圍之認定標準,有所不同;而後法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及罰則,則為前法所無。鑒於利益迴避制度乃為避免利益衝突而影響最終決定之正確性,且議案審議及表決為議事運作之核心,謹就外國有關國會議員利益衝突與迴避相關法制簡要概述,以供我國借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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