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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改革議題-美國國會行使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人事同意權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3年2月 更新日期:113年2月23日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2379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美國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總統制國家。政府權力依美國憲法規定分屬立法部門,國會為代表;行政部門,總統為代表;司法部門,最高法院為代表。依據美國憲法第1條第1項(Article I. Section 1)規定,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由眾議院及參議院組成。美國憲法第2條(Article II)規定總統職權,第2項(Section 2)規定:「......有權提名,並於取得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後,任命大使、公使及領事、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他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置之合眾國官員;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這些較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門的首長。」參議院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31條雖有人事提名案行使諮詢同意權之程序規定,但並不詳細,多數仍依照實務運作累積之慣例處理。美國國會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對象可分為司法官及行政官兩大類。對於行政官之任命行使同意權時,國會多基於尊重理論(doctrine of deference)尊重總統的人事安排,相較之下,對於司法官則更為慎重,其中尤以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之任命同意案更為全國、甚至國際之矚目。鑑於同意權之行使為立法院重要職權之一,謹介紹美國國會行使大法官同意權相關規範及經驗,俾供參考。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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