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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及勞工權益保障之探討 撰成日期:113年3月 更新日期:113年3月2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2406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網傳有麵店員工主動向雇主提出離職要求,卻遭刁難須等替補人力覓得後才可離職,雇主之做法引發相關爭議。雇主與勞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得合意自由成立或終止勞動契約。惟有關勞動契約單方終止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具有相關法定事由時,勞雇雙方始得終止契約。惟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之勞工,終止契約時仍應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以利公司招募新任員工及辦理交接工作。 
(二)終止勞動契約之類型 
勞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態樣,包括單方終止和雙方協議終止,另有將勞動契約終止類型細分為15類,相關法律規定,分述如下:
1.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等,雇主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適用舊制退休金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另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者,則雇主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
2.勞方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如因個人因素而欲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外,勞工如因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之一,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相關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3.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治,本得依誠信協商合意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不得以強迫或其他不利對待之手段,要求勞工同意自請離職,來規避勞動法令之相關責任。
(三)主要國家對勞動契約規範相關法制,簡要說明如下:
1.德國
      德國各勞動相關事項,並無類似之單一法典作規範,除於民法典中有原則性規定外,尚有70多部法律加以規範。德國法律向來採取嚴密保護勞工之立場,故雇主解僱勞工並非易事。依《解僱保護法》第23條規定,員工10名以上之企業即受該法之規範,除因特別事由(如洩露公司機密等)可立即解僱外,員工受有相當周密之保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需預先通知,惟德國法並未規定雇主得給付相當於預先通知期間日數之工資以代該通知,但勞雇雙方倘達成協議,則此方式亦非不可行。倘企業擬大規模裁員超過一定規模,須事先通知勞動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勞動契約之終止始正式生效。
     2.美國
       美國勞動市場採取「自由僱傭」(at-will employment)政策,企業與勞工可基於各種原因、任何時間,自行發生或終止僱傭關係。美國法律並未規定終止僱傭關係,須有預告期。任一方皆可在不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僱傭關係。《公平勞動標準法》(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FLSA)未要求終止僱傭契約時,雇主應支付給雇員的補償,惟勞動契約另有規定,雇主必須提供資遣費時,則依該契約規定。 
      3.日本
        日本2007年11月制定《勞動契約法》前,有關勞動契約之規範,主要係規定於該國《勞動基準法》。由於《勞動基準法》對勞動契約調職、懲戒等內容規範不足,故另定《勞動契約法》規範。前揭法律對企業外調職、懲戒權及解僱權等權利濫用加以限制。雇主對勞工單方面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則必須滿足相關條件 ,如發生糾紛時舉證責任歸於雇主。此外,雇主解僱勞工,須至少提前30日通知。如不預先通知即予解僱,須在解僱同時支付30日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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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議題研析公開)/第11屆議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