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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改革議題-各國國會行使調查權強制方式之比較 撰成日期:113年4月 更新日期:113年4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2417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在內閣制國家,國會透過質詢官員、政策辯論、調閱文件,落實政策性調查權力;總統制下的美國,則因國會無權質詢官員,必須廣泛運用聽證制度,制衡行政部門。國會調查聽證係屬準司法程序,在行政立法分立之美國,運用遠比行政立法合一之內閣制國家多,內閣制國家國會仍有聽證調查制度,惟較常使用「質詢」制度監督行政部門。
(二)英國國會1967年成立「專家選任委員會」及「國會行政監察使」負責各種調查事務,在行使立法、彈劾、議決租稅、批准條約等憲法權力前,均得先行調查。德國國會調查權實務運作上,不限於對行政權之監督,甚至可擴及至對人民或非屬政府之組織與程序,惟為避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仍應接受比例原則檢證。法國憲法明定國會職權包括議決法律、監督政府作為及評估公共政策。為履行上開任務,國會得行使調查權,以蒐集必要之相關資訊。美國國會調查權行使範圍包含,行政監督、立法準備、政策形成、揭弊報導、行使人事同意權、彈劾權。日本憲法第62條規定,兩議院得各自進行有關國政之調查,並得為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紀錄。韓國憲法第61條規定,國會得監查國政,或對特定之國政個案進行調查,並得要求提出必要文書、證人出席及作證或陳述意見。綜上,各國國會行使調查聽證範圍雖有所不同,惟均包含立法準備及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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