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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清理廢棄物之刑事處罰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3年4月 更新日期:113年4月24日 作者:林淑靜 編號:R02447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主體限制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犯罪行為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以下簡稱清理)廢棄物,並導致犯罪結果「致污染環境」,始有刑法之處罰,倘犯罪結果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回歸各罰則規範之行政罰規定處罰。
(二)據法務部統計資料,101年至110年止,地方檢察署辦理環保刑事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及執行裁判確定有罪人數,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起訴人數為337人,定罪人數為69人,定罪率僅約20%,與同條其他款之定罪率相較,其定罪率最低,且有罪者判處1年以上2年未滿者共計58人,占有罪者84.1%,與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刑責偏低。爰本文就《廢清法》第46條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加以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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