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國民體育法有關體育紛爭仲裁規定之研析 撰成日期:113年5月 更新日期:113年5月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2457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國民體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不服特定體育團體就該條項各款事務之決定,得向該團體提出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論者認,此規定係考量此種體育紛爭多為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不服特定體育團體的決定而提起,在特定體育團體對於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有處分權之情況下,雙方地位在現實上未必對等,較難期待雙方可快速達成合意解決紛爭,故立法使選手、教練或個案上地位較弱勢之一方,均得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作為請求特定團體正視紛爭處理之依據。
惟論者對於我國體育紛爭仲裁機制之部分規範,尚存不同意見而有討論空間。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6869
(手機用戶若無法下載,請複製網址改以Chrome等網路瀏覽器開啟)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議題研析公開)/第11屆議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