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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違規查證期間之兒童權益保護相關法制探討 撰成日期:113年5月 更新日期:113年5月24日 作者:蔡琮浩 編號:R02477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去(112)年8月有家長將1歲半女兒送托持有合格登記的保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卻被帶去撿回收物。經媒體披露後引起議論,但地方主管機關遲未將其列入違規名單,仍能繼續接受托育,結果拖了9個月才撤銷其執照。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 ,已對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下稱托育人員)之消極資格為明確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規定:「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爰對違反該款規定但已領有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者,主管機關應於查證屬實後,依本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其停止服務並廢止其服務登記。
(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疑似虐待或不當對待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居托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參酌居家托育中心輔導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調查;經查證屬實,對不當對待情節輕微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罰鍰、公布姓名;虐待或不當對待情節嚴重者,處罰鍰、公布姓名、停止服務、轉托其收托兒童及廢止登記等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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