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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解任已卸任董事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3年7月 更新日期:113年7月22日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2538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98年間修法增訂第10條之1,賦予保護機構在發現董事或監察人(下以董事代稱)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以發揮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109年間再次修正該條,除明文列舉董事有內線交易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時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之事由外,於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董事提起代表訴訟,另於同條第7項增訂裁判解任具失格效力,以免董事藉由不再任或辭職等方式規避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然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規定僅定有「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並未明定得對「已卸任」董事裁判解任,故而對於已卸任之董事得否作為裁判解任之對象遂產生疑義,司法實務未有統一見解,學界意見亦有分歧,對於保護機構嚇阻不法之追訴效能恐有影響,引發各界之關注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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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議題研析公開)/第11屆議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