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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住宿場所取得旅館業登記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3年8月 更新日期:113年8月28日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2565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70條之2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因此,在臺灣尚未發展觀光時就已成立的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而有營利事實之場所,如台糖、台電、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的招待所、教師會館、國軍英雄館及救國團青年活動中心等場所,若不能在期限內完成轉型,就可能面臨退場或轉營其他行業 。
有論者認,此類供特定對象住宿場所的設立有其歷史背景和功能,當時並沒有嚴格的建築和消防要求,如今被要求達到與現代旅館同樣的標準,以及連地方政府都無法解決的地目使用問題,卻要這些單位在一定期間內解決,的確有實務上的困難 。因而後續應如何輔導協助,尚有待討論以凝聚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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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議題研析公開)/第11屆議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