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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監理金融併購案件相關法制於我國之借鏡 撰成日期:113年10月 更新日期:113年10月1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楊翔宇 編號:R02601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報載三方民營金融機構間,合意對上非合意併購,震撼金融市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劃依此案例全盤檢視現行法規,避免衍生股權、經營權紛爭,有助於維持金融市場秩序。金融機構投資、合併往往涉及股權收購,如以歐盟為例,「合併」(mergers)雖無歐盟法律規範,而係由個別參與國之國家法律所監管,然而,歐洲央行作為歐洲銀行業監管機構,負責批准參與國所有銀行之「合格持股的收購」(acquisitions of qualifying holdings),亦即針對持股占銀行資本或投票權達到10%以上,或超過其他相關門檻(20%、30%或50%),而足以對其管理層產生重大影響之重大持股,必須事先經過歐洲央行評估、核准,俾確保合適的股東進入銀行體系。因此,鑑於歐盟金融併購案件若涉及股權之收購,須向歐洲央行申請核准,此與我國金控公司併購其他金控公司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之情形相似,爰探討歐盟監理機制規範,提出與我國法制上之差異及建議,或可作為我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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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議題研析公開)/第11屆議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