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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盡扶養義務作為喪失繼承權事由之研析 撰成日期:114年1月 更新日期:114年1月1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2663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我國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與表示失權。當然失權係指於所定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又繼承權喪失後,再依能否因被繼承人事後原諒而回復繼承權之不同,區分絕對失權(第1項第1款)與相對失權(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表示失權則係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即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第1項第5款)。
現行多數國家之繼承法制,主要係針對繼承人之重大違法行為(例如殺害被繼承人、偽造遺囑等)設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強調繼承人不應因其重大不法行為而受益。然而,在現代家庭結構日益多元化之背景下,父母自小離異而與子女斷絕聯繫,或是子女對年邁父母不聞不問之情形,時有所聞。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未善盡照顧之責下,繼承人仍能享有繼承之權利,自衡平法則以觀,似有不公,是以未盡扶養義務是否應作為繼承權喪失事由之一,值得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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