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減刑之繳交犯罪所得認定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4年7月
更新日期:114年7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田華仁
編號:R02814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113年7月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條文中所稱之「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以下簡稱甲說)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下簡稱乙說)實務上存有爭議。為解決法條解釋歧異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近期做成裁定,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然大法庭亦強調,法院仍需審酌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分工輕重、繳回金額占被害金額之比例,以及是否積極尋求和解賠償等情狀,決定減刑幅度。法務部指出此裁定將減刑與否繫於被告片面之詞,有違立法本旨,且未充分顧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將儘速啟動修法。引發各界對詐欺犯罪減刑之繳交犯罪所得認定問題之討論。
全文下載網址:https://www.ly.gov.tw/Pages/List.aspx?nodeid=4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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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7月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條文中所稱之「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以下簡稱甲說)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下簡稱乙說)實務上存有爭議。為解決法條解釋歧異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近期做成裁定,明確指出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然大法庭亦強調,法院仍需審酌被告在集團中之地位、分工輕重、繳回金額占被害金額之比例,以及是否積極尋求和解賠償等情狀,決定減刑幅度。法務部指出此裁定將減刑與否繫於被告片面之詞,有違立法本旨,且未充分顧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將儘速啟動修法。引發各界對詐欺犯罪減刑之繳交犯罪所得認定問題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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