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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私募公司債相關監理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5年10月 更新日期:115年10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3207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報載某房屋管理關係企業以發行公司債方式向房東、房客及民眾募集資金,嗣該企業負責人投資失利,無法如期支付本金與利息,導致兌付違約事件。惟依公司法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公司債並無總額上限,且免除部分獲利能力要求,主管機關亦無需於事前進行實質審查,因而引發社會關注現行私募公司債制度是否足以因應市場發展及監理需要等問題。
(二)經濟部表示,為防堵非公開發行公司藉由多次私募公司債方式,規避公司法之應募人數上限管理規範,已發布相關解釋令,敘明非公開發行公司就其各次私募尚未到期之公司債,應合併計算其應募人數,總數不得超過35人;過去私募人數若已逾35人,於相關公司債到期前,不得再私募公司債。該解釋令係針對非公開發行公司多次私募公司債之應募人數,訂定更為明確之計算標準,以督促企業遵循法令,避免其觸法。該部未來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加強跨機關監理合作,並強化相關資訊之公開,以降低企業籌資風險及維護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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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關於立法院/各單位/法制局/業務成果(議題研析公開)/第11屆議題研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