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開放過程應建立透明協商、公民參與與國會監督之程序
貿易協定之談判簽署過程中的「協商的透明性」、「公民的參與性」與「國會的監督性」,是減少爭議,爭取民眾支持的關鍵程序。以韓國為例,在美韓簽署FTA的過程中,一度因為未經與民眾溝通,逕行同意開放美國牛肉進口,而引起重大的抗爭事件,最後,執政的大國家黨是以「通商程序法」的立法完成,來換取在野黨對韓美FTA 國會批准通過的同意權。依據「通商條約締結程序暨執行之相關法律」之第1條(目的)規定:「本法制定目的乃規定與通商條約之締結程序與施行相關之必要事項,透過國民之理解與參與來提高通商條約締結程序之透明性與推動有效率之通商協商,並在通商條約施行過程中確保我國之權利與利益,以對國民經濟之健全發展做出貢獻。」而該法對於通商談判協定之完成,提出了諸多規定事項。例如:第4條規定必須公開資訊;第5條規定必須提出報告與書面資料;第6條規定必須建立通商條約締結計畫;第7條規定必須召開公聽會;第8條規定必須反應國民提出之意見;第9條規定必須進行通商條約締結之經濟可行性評估;第10條規定必須反應國會之意見;第11條規定必須行影響評估;第12條規定必須報告協商結果;第14條規定必須召開說明會;第15條規定必須對通商條約的施行狀況進行評估與報告;第21條規定必須設置通商交涉民間諮詢委員會……等。為期降低爭議與抗爭,我國在美豬或其他貿易談判後,政府也應有公開資訊、召開說明會、提出報告與書面資料等規定,並將攸關受損產業、農民或勞工權益之調整支援措施,明列為主要諮詢服務項目,以期達到對民眾及企業釋疑、化解疑慮之政策目的。
(二) 應落實對受損農業及農民的損失補償與就業協助
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中之產業,包括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然對於農(漁)業部分僅於本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其調整支援措施優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 外,未再有條文提及農業部門的調整支援措施。事實上,我國將來在洽簽FTA等相關貿易協議過程,農(漁)業部門所面對的衝擊,將會很大,預期所引起的抗爭不小。此一情境與韓國相近,該國的經驗應可借鏡,韓國早期洽簽FTA的對象以小國為主,所以FTA輔助及支援措施涵蓋層面並不全面。在韓國開始與歐盟及美國建構FTA後,不得不重新考量過去所設計的協助措施不足,以因應實際情況,因此於2007年11月重新訂立了「FTA國內配套對策」,內容除直接損害賠償、強化產業競爭力外,亦考量韓國推動FTA的抗爭大多在農漁業部門,因此特別針對農漁業提出「擴充所得與就業方案」,提升在職農漁民的技術與管理能力,以增加其所得外,對僱用停業中之農漁民的企業補助一人次一年540 萬韓元,以增加農漁民之就業機會。該作法使韓國在後來簽訂FTA的過程中,化解非常多來自農漁業部門的阻力,值得我國在開放美豬及其他農產品時,政府研擬配套措施之借鏡。
(三) 透過農業轉型升級與競爭力提升以應對開放的壓力
後自由貿易時代台灣農業的定位與走向,若能依此進行台灣農業結構調整,全面推動「良食」農業來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並備妥完備的退場與養老機制,讓老農樂於把農地「耕作權」交給具現代化經營理念的農戶,進而透過國際經貿談判協助,即可將國內優質的農產品推向世界頂級消費市場。近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也將農業由生產轉型成「新產業鏈農業」,並提供貸款給個別農漁民或農企業,協助業者從事農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資金,促進農業產業升級。另如提升農漁民的所得部分,除短期以現金補貼、一定金額價購農產品外,另應透過發展生物技術、自動化、環控等重點農業高科技,促進農業轉型升級;推動農業策略聯盟,以發揮規模經濟效益與技術效率;發展食品加工業,帶動農業工業化與企業化經營;發展有潛力的精緻農業與休閒農業,擴大農業經營範圍;建置農業資訊體系,提升農業資訊力,精確掌握國內外資訊;拓展多元化行銷通路,促進農產運銷現代化;及開發具競爭力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國外市場…等增加農民收益之措施。這些因應貿易自由化之作為,應納入因應貿易自由化調整支援措施中,透過本條例第4條之修正,以延長政策的穩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