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建物外牆飾材掉落砸傷行人或車輛事件應負法律責任之對象,如該建物屬於權屬單純之透天建物,較無疑義;如屬於現所常見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相關責任之歸屬,則易滋疑義。此涉及外牆面修繕維護義務應由掉落物原本位置之屋主或應由全體住戶(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而維護修繕義務之歸屬繫於外牆面之權屬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而有不同。
(二) 上開問題,學者及實務界之見解分歧:國內知名民法學者王澤鑑、謝在全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係對於共用部分之重要例示,故外牆係屬共用部分。惟查內政部85年9月9日(文號略)函:「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另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91年3月22日(文號略)函:「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有關公寓大廈之玻璃帷幕外牆,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其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三) 承上,司法院81年2月27日就區分所有建物1樓所有權人將霓虹燈廣告招牌懸掛於2、3樓牆壁外牆,2、3樓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之法律問題函示研究意見略以:「…2、3樓建物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亦以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曾就某4層樓獨棟公寓之第3層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左側外牆因屋齡老舊而嚴重滲水,致3樓屋內地板積水、裝潢污損,3樓屋主自行雇工修繕外牆後,以該外牆為共用部分,請求同棟 1、2、4 樓區分所有權人各給付4分之1修繕費用案件採多數說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系爭滲水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甲專有部分。」歸納前述實務界見解,乃外牆非當然屬於共用部分,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將外牆明確記載為約定共用部分外,附著於專有部分(如客廳或廚房)之外牆為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附著於共用部分(如梯間或機電房)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四) 目前國內隨處可見十、二十層以上樓高之建築物,因建物高聳、戶數眾多,要住戶由建物外觀辨識其專有部分所在位置、狀態並負管理維護義務,實為困難;況近來建築外牆多採石材或金屬材質,甚有加裝玻璃帷幕者,維護修繕所涉專業人力、檢修技術及費用,非單一住戶所能承擔,故前述實務見解將外牆認定非屬共用部分,而係依其所附著位置之權屬性質為斷,由現實可行性及保護行人免於危害觀點而論,是否符合時宜,不無疑義,此似有檢討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空間。政策上可考慮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外牆面之修繕、管理、維護外牆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另外,亦可考量將公寓大廈公共空間及四周安全納入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範圍,以保障第三人受償權及分散意外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