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監察人部分,依同法第227條準用董事規定。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參照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該法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而作成董事會決議。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應不得自行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撤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判參照)職是,涉及董監事報酬之決定方式,既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亦影響公司盈餘分配,若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章程中關於董監事報酬改由董事會議定,該決議應認屬無效。此外,93年1月20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準此,依法院判決實務及經濟部函釋均認,董事之報酬,非經章程訂明者,即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於公司章程中或由股東會決議改由董事會議定,否則即與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未合。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決策上是否可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議定,就績效原理以論,關於公司全體董監報酬,乃至個別董監報酬之決定,容應考量其所任職務與對公司之貢獻度不同而依其續效表現之適當性定之。亦即,基於公司自治原則,各公司與其他同業標準無齊一之理,且同業董監報酬通常支給水準應僅為參考數值之一,而非唯一。
(三)揆諸公司法第196條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即所謂避免董監事自肥條款。準此,董監報酬之決議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不宜由董事會議定,且政策上如針對董監事報酬缺乏一套合理的機制以適當反應與績效表現之關係者,恐影響股東權益或其他員工薪資之合理分配,故若只問同業水準,卻不問個別董監事對公司之貢獻等為股東創利因素,以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即易衍生虧損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比照同業而生自肥卻損及股東權益之疑慮,政策上,自宜加以慎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