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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派下員僅存女性後裔的祭祀公業之法制問題 撰成日期:105年9月 更新日期:105年9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0058

(一)為清理祭祀公業,政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2008/07/01)前,曾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惟依該等規定,向民政機關申報,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僅能獲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不具法人地位,其土地及其他財產,原則上應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二)其次,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辦妥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如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得於3年內申辦該公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三)再者,依同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經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公告屆滿3年,而(1)無人申報,或(2)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3)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四)後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前開標售所得價金,扣除行政處理費、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其餘額自儲存於保管專戶之日起10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屆期無人申請時,歸屬國庫。

(五)前開情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已無派下員,而僅存女性後裔,均已出嫁者,顯然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完成申報程序,處理其財產。該財產有被收歸國有之虞。

(六)傳統上,固然財產多由男性子孫繼承,女子多半僅取得其嫁妝。但自古以來,於法制上,並未剝奪女子之繼承權。現行《民法》第1138條更明確保障女子繼承權。然而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及其財產之繼承,並不同於私有財產之繼承,固然宗祧繼承色彩至為明顯。但若不修正相關規定,難能解決上開問題。政策上似可考量增訂祭祀公業無派下現員而僅存已出嫁之女性後裔者,得由該女性後裔繼承該財產之可行性,俾能早日完成祭祀公業之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