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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大學學費管制之檢討與配套 撰成日期:105年9月 更新日期:105年9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趙俊祥 編號:R00064

(一)現行規定

我國大學學費在1998學年度以前,每年由教育部統一訂定。自1999學年度起,開始實施大專校院「彈性學雜費方案」,讓辦學績優之學校,有較大之自主空間,並強化弱勢助學措施,讓經濟環境較差之子弟,不因經濟因素而失去就學權益(規定各大專校院應提撥學雜費收入一定比例,作為學生就學獎補助)。2008年6月13日發布《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規範大專校院向學生收取學雜費,以及教育部審議學校調整學雜費作業等相關事宜,自此學雜費政策法制化。該辦法重點包括:1.學雜費基本調幅公式化,教育部有權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第5條、第9條)。2.教育部有權核定學校調整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第6條、第8條)。3.調整程序及資訊公開(第7條)。4.教育部得核定學校之學雜費自主計畫(第10條)5.教育部得在一定條件下,強制調降學校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第12條)。

(二)研析意見

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係「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其內容包括大學自治。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預算的籌措分配」屬於大學自治之範圍。而籌措之手段當然包括對學生收取費用,因此大學之學費收取亦應屬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之管制應有合憲之法律依據及正當之理由。

國家對公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依據憲法第162條之規定,須「依法律」為之。國家對私立大學之依法監督,應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且監督權之行使,主要在於私立大學辦學之合法性而非辦學之適當性。私立大學較之公立大學除了學術自由、大學自治外,尚有「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國家有保護、助成、監督及獎補助之義務。私立大學基於私人興學自由,依其建學理念辦學,應比被賦予國家目的所設立之公立大學享有更大的自由和自治空間。我國現行大學學費政策,以單一之法規命令《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不區分公私立大學,予以一律適用,似有未妥。

對私立大學之收費管制,與國家之財務監督義務未必有直接之關聯。國家對於私立大學財務監督,例如為了避免私立學校董事家族化,董事會掏空校產,影響學生權益,近來有在私校董事會中增設公益董事之提案等。這都是為了「確保私人興學之最低教育品質」、「確保公費之合理使用」、「維持公益團體之公益性」、「避免人民因資訊不足而作成不理性之決定」。這些目的之達成,未必須管制私立大學收費。財務監督與管制不能混為一談,國家對私立大學收費管制,影響私立大學之財務自治與經營自由,若欠缺正當、合憲之理由,便會有違憲疑慮。

是以,建議區分公私立大學之學費管制,對私立學校之學費似可考慮適度鬆綁,惟國家宜有相關配套之獎助學金政策。若國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採取收費管制之措施,則似應對私立學校給予合理之補償,以補足因收費管制所減少之必要收入。鑑於國家有助成、獎補助私立學校之義務,故宜增加對私立學校(特別是辦學績優學校)之補助,以提升私立學校之競爭力。另從教育機會均等的觀點來看,亦應擴大經濟弱勢學生就學援助機制,例如放寬就學貸款制度,或提高就讀大學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方式;尤其是對私立大學學生尤應考量其經濟環境而增加彈性措施,如此才能促進教育機會之實質公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