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法人化」定義
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而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3項規定:1.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2.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3.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此外,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由此可見,行政法人化是藉由法律的創設及彈性的授權,使得在傳統行政機關之外,能夠成立公法性質的獨立法人。因此,若不適合由行政機關來推動的公共任務,可由一個具有公共目的之「行政法人」來處理。
(二) 行政法人化之優缺點(簡淑娟,2007,人事行政第160期)
1.行政法人之優點
(1) 彈性用人,吸引人才:可提供較有彈性、更符合其特性需要之人事進用,對於在人力調配運用及快速反映市場需求上,有所助益。
(2) 增進基金運用彈性:有較行政機關彈性之組織及經營管理方式,同時可引進企業經營精神,在基金操作運用上能更專業、更具效能,因應快速變化之金融市場,有助於提升基金之運用績效。
(3) 改善行政效率:行政法人制度創設之重要目標在提升效率及行政減量,對於改善機關行政效率將有極大助益。
(4) 改善監督重疊情形:監督機關對行政法人之監督權限多為適法性監督與事後之監督、考核,故監督重疊及無法獨立運作之情況應得以改善,可有效因應金融環境與資本市場快速之變化。
(5) 強化經營責任及成本效益:行政法人制度設計上強調獨立自主運作方式,可透過績效評鑑機制之建立,及健全內部、外部監督機制之設置,以強化經營責任及成本效益,對基金經營績效之提升有所助益。
2.行政法人之缺點
(1) 最後支付責任歸屬:基金管理機構一旦改制為行政法人,勢必須面對政府是否繼續負最後支付責任之問題。
(2) 實施成效有待評估:對業務推動及實施績效是否確較行政機關之組織型態為優,能否充分發揮設立行政法人所要追求之專業性及企業經營精神之原意,尚無充足之資訊得以評估。
(3) 能否提升效益並確保基金運用安全性:如改制為行政法人,該基金即應移轉所有權至該法人名義下,屆時如何辦理移轉及其安全性如何,亦有待審慎研議評估。
(4)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任務委託行政法人辦理尚待釐清:有關參加基金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或申請中途離職退費等案件之准駁,均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是否適宜委託行政法人辦理,應於政策決定前予以釐清。
(5) 兩套人事制度並存,造成行政管理困擾:改制後新進人員不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改制時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兩者權利義務關係不盡相同,管理上可能造成困擾。
(三) 結語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針對媒體報導澄清:軍公教三類人員退撫基金確實已於103年首度發生當年度收入及支出合計數不足情形,其差額約達33億元,分析其原因主要是退撫基金已進入成熟期,支出已明顯擴大,收繳成長卻非常緩慢,以參加基金人數來看,99年為64萬人,103年已降為62萬人;相對的退撫支出卻大量增加,90年支領定期給與人數為5萬人,103年已攀升至26萬人,成長5倍,且基金現行提撥費率12%,已近10年未作調整,以致基金財務收支失衡。但103年如包含基金運用收益356億元,則尚有賸餘320億元,雖然可以預期在未來10-15年間會破產,但是在5年內的短期絕無立即破產危機。
我國退撫基金管理機構確實存在用人彈性不足、基金運作缺乏彈性、投資政策趨於保守等之困擾,然而隨著高齡化社會的來臨以及金融市場之瞬息萬變,在在影響退撫基金之經營管理。因此,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是否行政法人化,應就基金各種可能的組織型態及經營管理方式、基金監理管理機制、投資經營績效等,蒐集更完整的國內外資料,深入研究,以獲致具體可行之運作模式。除了將現行管理機關及其業務行政法人化外,也可另外成立由現行管理機關擔任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負責基金管理操作之行政法人,在主管業務權責機關不變的情況下,將基金操作的業務行政法人化,解決基金操作用人與操作彈性不足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