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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新聞」的法制規範研析 ─以廣電三法為中心 撰成日期:106年3月 更新日期:106年3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胡文棟 編號:R00153

(一) 我國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簡稱廣電三法),節目內容均有基於公益等管制規定,而對錯誤報導更正與責任、損害他人等權益之答辯,係先由媒體自律為之,政府則專責建立對業者應遵循的廣播電視之管制環境,尤其對新聞媒體而言,著眼於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以免損害公共利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有關假新聞造假之亂象,亦可藉由廣電三法對媒體自律機制的要求,輔以政府強力執法,以消弭媒體假新聞之產生。關於廣電三法對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之管制機制,略述如下:

1.廣播電視法

第21條(節目內容之禁止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相關罰則: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2、3款;第45條第1項第2款)

第23條(錯誤報導之更正與責任)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相關罰則:【警告處分】第42條)

第24條(評論之答辯)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相關罰則:【警告處分】第42條)

第25條(節目之審查)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相關罰則:【警告處分】第42條)

2.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34條(不得播送未經許可之頻道)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相關罰則:第61條第3款)

第35條(廣告播送內容之限制)

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相關罰則:第66條第5款)

第46條(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內容服務應遵守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

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鎖碼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

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經各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停止提供或播送該內容服務。

系統經營者或其他內容服務提供者向訂戶提供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置。

(相關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

3.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7條(節目或廣告內容之原則及限制)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

(相關罰則: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款)

第 39 條(主管機關得索取節目廣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相關罰則:第57條)

第 40 條(給予被評論者之答辯機會)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相關罰則:第52條第1項第6款)

第 44 條(節目或廣告有誤之處置)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相關罰則:第52條第1項第7款)

第 45 條(播送內容侵害他人權利之處置)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至於「假新聞」造成國家、社會或個人法益受到侵害時,則可能觸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第310條(誹謗罪)等,可由司法機關依法論處,目前有刑事法律予以保護。

(三) 儘管政府相關部門重視「假新聞」問題,欲研擬新的管制規範予以處理,惟傳播學者認為,「假新聞」的認定與判斷,應該還是回歸媒體自律、政府協助促成的方向,才不會觸及新聞自由的紅線。(聯合晚報,記者管婺媛、劉宛琳/臺北報導,2017-03-14)對於欲研擬法制上的管制乙事,除宜遵守憲法新聞言論自由的保障,審慎為之外,基於廣電三法係先以媒體自律及輔以政府管理業者作為立法原則,關於「假新聞」議題之處理,似可以該立法原則作為法制政策上的參考。